醫療行為的保密倫理

醫療行為的保密倫理

2008/4/21

一、前言:

醫師握有病人健康資訊的醫療隱私,尊重病人的醫療隱私是建立良好醫病關係的重要條件,因此醫師有職責要尊重病人的醫療隱私,希波克拉底宣言提到:「無論與我的專業有無關係,我所看到或聽到有關病人的ㄧ切,絕不加以宣揚,我將確保所有的秘密。」

然而在一對一的醫療關係已不在,轉為重視醫療分工及醫療團隊的醫療制度,絕對的醫療保密不可能提供有效的醫療,況且在現今複雜的社會存有許多的「侵擾因素」影響著醫療保密。

因為醫療隱私已不再有完全保障,醫療保密的絕對本質已嚴格地受到挑戰,醫療專業人員不僅要面對更形困難的醫療保密,原以病人取向的保密倫理已轉向重視整體社會安全,即在「社會安全(或第三人安全)重於病人個人隱私」的信念下,要求醫師等醫療人員有舉報或預警的職責,更使得醫療專業人員陷於「病人隱私權」和「專業上舉報義務」的兩難選擇,因此醫療保密不僅有法律責任,更是倫理責任的重要課題。

二、醫療保密的倫理

醫療行為過程中的保密職責已成為基本的倫理義務,因此無任何理由地透露病人的醫療資訊,很可能就會面臨醫學倫理上的非難。病人有權利希望有關他(她)們的醫療資訊能被醫師保密,因此當醫師被要求提供病人的醫療資訊時,醫師應該要:

  1. 通知或查核病人知曉其醫療資訊的揭露。
  2. 尋求病人的表達同意。
  3. 保持最小的揭露需求。
  4. 明白法律的要求及限制。

根據NHS在1997年回顧病人資訊的使用狀況後,提出六點建議:

(1)證實醫療資訊的要求目的。

(2)除非絕對需要,不要利用病人的醫療資訊。

(3)利用最少的病人醫療資訊。

(4)接觸病人醫療資訊應該是在絕對必須知道的基礎上。

(5)任何人接觸病人醫療資訊都應該要知道他們的責任。

(6)明白且能遵從法律。

三、醫療保密的例外

醫療專業人員應遵守醫療保密的倫理原則,但在某些特殊情況是可例外地容許揭露病人的醫療資訊。Arthur及 Swanson的文獻報告中,曾舉出保密的例外的數種情形:

(1)病人會危及自己或他人時:法律將生命身體安全置於保密的考慮或隱私權之上,即對人的保護居於優先,因此有預警責任。

(2)病人要求透露資料時:假如病人公開的同意其醫療資訊的揭露,醫師就不再負有不揭露的職責。換言之,病人的揭露同意僅意謂「保密職責的不存在」。

(3)法院要求透露資料時:當法院基於公平正義或社會安全的理由,判定透露醫療資料是必需的,則醫療人員維持保密的法律責任即已解除。

(4)治療人員正接受有系統的臨床督導時:在被治療者知曉治療的內容將被用於督導之中時,其已放棄了被保密的權利。

(5)有關的助理人員處理被治療者的相關資料和文件時:病人應被告知有關的助理人員將會在例行的登錄和歸檔時經手這些記錄

(6)需要法律和臨床上的照會時:病人應被告知,治療者有倫理上的權利以獲得其他專業治療者對治療進展狀況的意見,不過那些被照會的治療者的姓名也應告知病人。

(7)病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了其心理健康上的問題時:例如在子女監護權的訴訟案件中,父母提出了有關心理與身體狀況的問題,然後他們授權治療者透露其資料。

(8)第三者在場時:被治療者知道除了治療者外之第三者在場時,若允許第三者在場,則放棄其隱私權。

(9)被治療者未滿18歲時:父母或監護人有法律上的權利以知曉未成年人與治療者間的溝通。

(10)機構內或制度上的資料分享是處理過程的一部份時:雖然在基於對被治療者的利益考量上,機密的內容可分與專業的同事分享,但是,被治療者必須被告知會此一情形。

(11)在刑事系統中分享資料是需要時:基於系統運作的利益和對案子處理上的考慮,由囚犯口中所得知的資料,雖可視為機密的資料,可能會在系統中被透露出來。

(12)在被治療者透露,資料的目的是尋求達成其犯罪或詐欺行為的建議:此時的治療者義務由保密轉而變成對社會免於犯罪活動的保護。

(13)治療者有理由懷疑有兒童虐待、家庭暴力等情事發生時:目前的法律要求舉報)知悉的兒童虐待事件及懷疑有家庭暴力嫌疑者。

四、醫療保密的衝突

醫療專業人員在臨床工作會因為某些狀況而必須揭露或利用病人的醫療資訊,因此也就產生面臨醫療保密倫理衝突,此尤其見於預警職責及舉報責任。

(1)預警職責(The Duty to Warn)

「預警職責」的倫理問題是於1976年美國加州大學發生「Tarasoff案件」後,逐漸受到關切及重視。加州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一個醫師或心理治療者,當認為某個病人有殺害或傷害某人的可能狀況時,都必須採取任何合理且需要的措施。通知潛藏的受害者及其家屬、有關當局」。

(2)舉報責任(reporting)

隨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的病例數日漸增多,以及家庭暴力、兒童虐待事件的增加,舉報愛滋病、家暴、兒虐事件等已變成為醫療專業人員必須去正視的倫理與法律責任,況且在其兒童福利法、家庭暴力防制法和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中,均有明白要求醫療專業人員負有舉報的法律義務。

五、結論

1983年國際醫學倫理準則指出:「醫師應有對病人保守醫療上秘密的義務」。醫病的信賴關係部份是建立在社會普遍相信:「病人應有隱私權」。然而Tarasoff案例的發生,令我們必須在「醫療保密」的意涵上重新思考;個人隱私的保障與社會安全的保護必須重新定位,法律義務和倫理職責必須再權衡。

記者及編輯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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